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3號被告陳柏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判決,以本案犯罪事實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扣案之大麻菸油2個、咖啡包1包,經鑑驗分別含有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電腦主機1個,為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查:
㈠被告陳柏宇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時,以新臺幣9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毒品上游,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2包而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內及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總淨重85.1917公克),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內扣得大麻菸油2個、咖啡包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電腦主機1個,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判決(下稱本案)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被訴於112年4月9日13時許、112年4月10日10時48分許、112年4月11日14時48分許、112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盈璟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難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電腦主機1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扣案之大麻菸油2個,業經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5號裁定沒收銷燬一節,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扣案之大麻菸油2個亦難認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是聲請人就前開已經裁定沒收銷燬且與本案無涉之同一違禁物,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又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2745公克,驗餘淨重2.0252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附卷可考,並未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被告復供稱咖啡包係供自己使用,是尚難認扣案之咖啡包1包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咖啡包1包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