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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菁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810、516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於114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下稱前案)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而本案所查扣之透明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3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卷宗可查。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基此,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以,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則聲請人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752公克,驗餘量0.3722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7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261公克,驗餘量0.3244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3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吸食器1組  5 玻璃球1支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3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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