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秉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南」更正為「往北」、第7行「沿同路段同向前方」更正為「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3、A04、被害人陳○喬、陳○宣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A03等4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A03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A03等4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目前於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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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A05 (略)
一、A05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
行經該公路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單線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沿同路段同向
前方,由A03所駕駛並搭載A04、兒童陳○喬(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宣(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A03上開自用小
客車再追撞前方由江紀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造成A03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A04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陳○喬受有前額
挫傷併頭暈等傷害,陳○宣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A03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聯、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告訴人A03、A04、被害人陳○喬、陳○宣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3等4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為未滿18歲之被害人陳○喬、
陳○宣之父親,此有被害人陳○喬、陳○宣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存卷可按,是告訴人A03以被害人陳○喬、陳○宣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就被害人陳○喬、陳○宣所受前揭傷害部分得獨立告
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陳○喬、陳○宣受傷,乃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