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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永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永謙於民國114 年7 月2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 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林靜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車輛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臂與手肘擦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5 年8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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