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順發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至立德街時,本應隨時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田育昇,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正偉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多處擦傷於四肢及驅幹等傷害;田育昇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蓋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大腳趾指甲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正偉、田育昇告訴被告連順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