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順發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至立德街時,本應隨時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田育昇,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正偉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多處擦傷於四肢及驅幹等傷害;田育昇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蓋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大腳趾指甲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正偉、田育昇告訴被告連順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