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宗凱
黃次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次郎於民國114年1月4日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21巷往忠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21巷往忠孝路1段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許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次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許宗凱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宗凱、黃次郎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宗凱、黃次郎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