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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佳宜

程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24、6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佳宜於民國114年1月1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0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08巷方向,適有被告程志清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立仁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程志清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周佳宜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兩側性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並右側擦傷等傷害,被告程志清也因此受有下背鈍挫傷、右側小腿淺層撕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周佳宜、程志清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周佳宜、程志清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周佳宜、程志清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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