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素行、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於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1
2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漢生西路89巷口攔檢查獲,經警方徵得蔡文龍同意,於同日
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嗎啡為46,738ng/mL、可待因為6,709ng/mL、安非他命
為2,691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2,754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2月3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1)、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3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為46,738ng/mL、可待因為6,709ng/mL、安非他命為2,691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2,75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