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柏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柏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廣明街7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莊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遭宋柏篁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宋柏篁受有右側肩部、髖部、膝蓋及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美慧告訴被告宋柏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