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秉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文德路」更正為「往漢生西路」、第5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末行補充「董秉紘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同欄「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秉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鳳珠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董秉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42號
被 告 董秉紘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秉紘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1時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往文德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
口,欲左轉進入文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林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道反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鳳珠受有右
髖關節轉子間粉碎性下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林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秉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
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