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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左轉新北大道7段,致其上開機車撞及同向左側由告訴人羅健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健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頸部挫傷、背部及左下肢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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