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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既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不法教訓與處罰經驗,在經驗法則上,主觀上對於酒後駕車將伴隨高度不法風險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自當具備較一般人更為深化、明確之認知與預見,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對往來行人及車輛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客觀不法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汲取前案教訓,再度故意觸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微弱,對刑罰之悛悔與警惕之心顯然不足,不法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次幸未釀成實際車禍傷亡之危害程度,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次係被告第4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查獲,可見先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未能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與悔改效果,其不法僥倖之心態非輕,為使其深切惕勵,以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案,縱日後准許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1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某菜園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6、103、104年間均曾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於115年間再度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被告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多年,仍恣意妄為,
    漠視法禁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
    。考量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
    嚴重威脅公眾往來安全,且其具多次酒駕前科,主觀惡性較
    重,建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收懲戒
    之效,並不予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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