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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維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甄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甄傑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6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前應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狀況,以確保其性能運作正常,且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威慶,因而未即時煞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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