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甄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甄傑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6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前應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狀況,以確保其性能運作正常,且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威慶,因而未即時煞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