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源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37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蔡曜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曜駿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