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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清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清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續行重新路1段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正常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德北路待轉區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汪清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子軒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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