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娥於民國114年8月25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欲起駛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橫越道路向左迴車,適告訴人廖委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