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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鄭淳予朱學瑛徐蘭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滙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滙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施素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滙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不思悔悟駕車上路,告訴人遭被告過失傷害,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左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滙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滙中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滙中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
  ⒈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編號3之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顯見原起訴書係誤載,因未渉及
    被告刑罰之變更,自得予以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
    被告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左右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
    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滙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滙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8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騎車前行,以致旋與同向前方由施素霞所騎乘騎
    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施素霞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
    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施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滙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施素霞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盛杰於警詢與偵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局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
    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分別在卷可稽,故請依前述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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