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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永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編號4之證據名稱「查獲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55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43號
  被   告 簡永豐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豐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7月15日16時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上路。嗣
    於同年7月15日16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與工興
    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
    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55ng/mL,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並以「伊可能吸到伊朋友施用的、伊中暑伊乾姊姊的朋友有倒水給伊喝」等語置辯。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各1紙 佐證被告尿液經採檢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5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且測試時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2張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遭查獲毒品,且手機中發現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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