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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蕭祖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莊尚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114年度偵字第27777號偵查卷第10、11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14年度偵字第27777號偵查卷第22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依卷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03月26日、114年05月21日、114年05月28日至門診就診,於114年06月25日入院,至114年06月28日出院,於114年07月11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尚未完全恢復期間,不宜久站,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宜休養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蕭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祖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12巷口欲迴轉時
    ,於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鄭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鄭博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創傷、右側前胸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創傷、右側膝部挫傷創傷、右側膝部內側挫傷
    骨軟骨破損病灶等傷害。
二、案經鄭博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祖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鄭博允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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