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裕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裕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陰」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裕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裕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賠償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63號
被 告 高裕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承於民國114年3月1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35巷10弄往文
聖街140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聖街140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鄭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聖街140巷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鄭偉志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及血腫
、右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偉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裕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偉志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偉志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