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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曦(原名柯仲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柯智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補充為:「柯智曦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柯智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全守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37號
  被   告 柯智曦(原名:柯仲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0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1段32巷往文化路1段板橋高中方向行駛,行經文化
    路1段32巷口欲左轉至文化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
    段(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慢接近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左轉文化路1
    段,適有吳全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文化路1段由往臺北市方向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吳全守受有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全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智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即騎出巷口,致撞到告訴人吳全守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全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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