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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怡仁於本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96號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
    8日22時30分許至翌(9)日1時止,飲用含有高粱酒6杯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1時30分
    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經警攔查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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