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庭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庭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庭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急救時曾發病危通知、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24號
被 告 施庭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庭曜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葉彥伶,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
3段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
撞前方由鄭閔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施
庭曜、葉彥伶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蔡品森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葉彥伶受有脾臟破裂、左
側第八至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庭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並搭載告訴人葉彥伶,與鄭閔陽、蔡品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乘坐被告騎乘之車輛,與鄭閔陽等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鄭閔陽、蔡品森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與前車之間疑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