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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本案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甘亞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7年1月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93號
  被   告 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45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並行之
    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前行駛,適甘亞娜騎乘車身號碼AA3652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同向行駛在吳家祥車輛右前方,因閃避由鄭俊良(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之紅線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遭吳家祥之自用小客車擦撞
    ,致甘亞娜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亞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甘亞娜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甘亞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同向前行車之左側超越行駛時,疑未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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