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陳振熹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柏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偵查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20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21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均未提出方案,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4月22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5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46號
被 告 陳振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熹於民國114年5月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104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往成功
路104巷方向行駛,適有林佑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
受有疑似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足、雙膝、右手肘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佑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汽車至上開路口,左轉往成功路104巷方向行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佑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陳振熹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時,未禮讓自同一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林佑宸,告訴人見狀煞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陳振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林佑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