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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騏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騏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蔡騏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奇宏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2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偵查卷第29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先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疏漏,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事實(見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7行),故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供稱告訴人原本直行在人行道,不知道是否是斑馬線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希望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天即撤回告訴,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完畢後再撤回告訴,見本院115年5月5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94號
  被   告 蔡騏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騏森於民國114年3月4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
    經自強路與仁愛街口,欲左轉自強路4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自
    強路4段,適有行人陳○涵沿自強路4段上斑馬線徒步直行欲
    穿越自強路4段,閃避不及,遭蔡騏森駕車碰撞,致陳○涵受
    有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髖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騏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涵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告訴人當時在看手機,又回頭走,伊開始駕車左轉,不知是否告訴人又突然跑上前,伊感覺撞到東西,剎車停下來,才發現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坐在地上,是告訴人來撞伊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事發之時告訴人走斑馬線要穿過自強路4段,告訴人行向是綠燈,但被告駕車左轉過來,未禮讓行人,直接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被撞後滾到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之後從擋風玻璃上掉下來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徒步行走斑馬線欲穿越自強路4段,告訴人行向是綠燈,被告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髖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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