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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思衡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思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黎文豪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學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5萬6,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黎文豪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黎文豪  11萬6,000元(已給付5萬6,000元,餘款6萬元) 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何思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衡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往八德路方向
    直行,途經新永吉街46巷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
    通號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黎文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街46巷往德昌
    二街70巷方向,依綠燈燈號直行。何思衡因上開疏失,致其
    所駕駛上開汽車不慎撞及黎文豪所騎乘機車,致黎文豪因遭
    衝撞、當下為阻止機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手指、右肩關
    節及右手腕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腱撕
    裂傷等傷害。何文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逃逸之犯意,未對黎文豪施以必要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得黎文豪同意始離去,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黎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衡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發生車禍。 2、在行經案發地點後,有在前方減速停等約1至2秒,惟辯稱:伊以為是避震器發出聲響云云。 3、客觀上在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員警到場即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文豪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雙方車輛之車身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使用汽車之左側、告訴人使用機車前方均有擦撞痕跡。 4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本檢察官115年2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 1、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 2、114年11月26日22時39分18秒許,被告所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告訴人之機車在行向之左前方,距離極近。 3、被告行經案發地點後,在前方有減速停等1至2秒始離去、斯時告訴人係站在路口中央,以腳撐住所騎乘機車。 5 崇文診所114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澄欣復健科診所11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39C31042、C39C31043號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罪,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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