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泯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泯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及告訴人吳嘉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5頁、第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0頁)。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構成3個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肇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在無號誌路口左轉,竟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吳嘉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兼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吳嘉容未注意車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5年5月1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吳嘉容及葉○亨、葉○余之法定代理人葉哲銘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68號
被 告 陳泯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泯佑於民國114年8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444號間之
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欲左轉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
駛,行經明志路1段45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吳
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葉○亨(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葉○余(000
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明志路1段往新莊方向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泯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嘉容
等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嘉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腳第
2趾骨骨折等傷害;葉○亨受有唇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葉○余受有胸壁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陳泯佑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泯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巷內駛出,欲左轉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吳嘉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嘉容騎乘之機車搭載葉○亨、葉○余,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讓其先行逕自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嘉容、葉○亨、葉○余因而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2張 2、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4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3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經警初步研判及送鑑定後,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吳嘉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維持前揭鑑定意見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嘉容、葉○亨、葉○余提供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告訴人吳嘉容、葉○亨、葉○余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吳嘉容、葉○亨、葉○余等3人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