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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7行「崁頂街」均更正為「頂崁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佳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陳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志於民國114年2月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崁頂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
    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佳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往崁頂街方向起
    駛,雙方發生碰撞,郭佳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
    傷、右膝挫傷傷害。
二、案經郭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郭佳貞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衝去有看到告訴人,當下有按喇叭提醒,但還是來不及就相撞云云。 2 告訴人郭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維德骨科診所11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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