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勝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勝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蘇勝照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勝照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國道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症以及頸椎神經壓迫症狀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12號
被 告 蘇勝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照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6公里3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藍國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藍國樑受有頸部
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症以及頸椎神經壓迫症狀
等傷害。
二、案經藍國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藍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一人輕傷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