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林仲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銘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道路行駛時違規逆向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林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不得在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超
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貿然由上址
路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梁若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若楹受有左側
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若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梁若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