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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月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月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月香於本院之供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仍貿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進行直線測試時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7,400ng/mL、安非他命1,36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為首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幸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77號
  被   告 詹月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月香於民國115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2月26日17時許,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頂溪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詹月香實施唾液
    毒品快篩,初步快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經採集詹月香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174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進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月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份
    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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