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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浚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逾2年、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8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旁空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211438路燈附近,與王文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文宏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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