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3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804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均諺於115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804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林均諺明知服用酒類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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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32號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先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不詳數量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1)日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華路與水源街路口,因與謝仁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謝仁傑未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3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謝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E20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