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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晸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晸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晸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行車不穩偏向道路右側為警攔查,其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做直線測試時腳步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可待因1,960ng/mL、嗎啡18,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40ng/mL、安非他命8,44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幸未發生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竟不知惕勵自省,旋於同月底再犯同種公共危險案件,甚而於同年6月又再犯同種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對交通安全規範及毒品禁令之漠視程度甚高,主觀惡性及再犯危險性均屬重大,若僅以一般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予以易科罰金,顯不足以生懲儆之效,為達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併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65號
  被   告 林晸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晸棠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115年1月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林晸棠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行車不穩偏向道路右側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
    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
    ,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840ng/mL)、嗎啡(濃度
    18,680ng/mL)、可待因(濃度1,96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晸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4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為前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警詢時緊張才會說有施用毒品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8,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840ng/mL)、嗎啡(濃度18,680ng/mL)、可待因(濃度1,9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經員警攔查時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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