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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詢問筆錄上偽造「徐紹倫」之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詎黃文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陪同救護之舉,然未向員警或林彩莘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泰於本院之供述,及109年12月24日詢問筆錄1份(見110偵21859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認可憫恕之情狀,應審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並於整體犯罪情狀為綜合之評價,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未向告訴人或處理員警提供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致生妨礙肇事責任釐清及告訴人民事求償之不利益,而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逃逸,而係陪同告訴人直至救護車到場,確認告訴人獲得初步醫療救護後始行離去,足見其主觀上尚非全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客觀上亦未使危害進一步擴大,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核與一般肇事後任令被害人傷亡於不顧而逕自逃逸者迥然有別。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左腕及左腿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且肇事後,雖有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車,然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且於應訊時,竟冒用「徐紹倫」名義,在相關文件上偽簽署押,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徐紹倫」簽名1枚及指印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黃文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泰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欲右轉入
    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彩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
    往板橋方向直行,見黃文泰車輛突然右轉,煞車不及,因而
    發生擦撞,致林彩莘受有下唇擦傷、左腕及左腿擦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結果。詎黃文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
    逕行駕車逃逸。又黃文泰明知其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發布通緝,為免真實身分曝光遭
    警方追緝,遂聯絡楊継增出面頂替,向警方自稱為肇事駕駛
    (楊継增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同時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之林彩莘發覺楊継增並非實際駕駛人,黃文泰為隱
    匿身分,遂於109年12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上開車禍案件之
    警詢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徐紹倫」之名
    義,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處,偽簽「徐紹倫」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徐紹倫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彩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路況,而與告訴人林彩莘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嗣因通緝身份,恐為警逮捕,遂離開現場,請楊継增頂替,之後接到楊継增電話後,到警局冒用「徐紹倫」之名義製作筆錄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楊継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楊継增之顧客,當時與被告各駕駛1台車,被告發生車禍後,即向楊継增稱急著離開,請楊継增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彩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當下有多人圍觀,現場之人都否認為駕駛等事實。 4 被害人徐紹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徐紹倫並未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製作警詢筆錄,且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之駕駛人亦非被害人徐紹倫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過程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抵達現場時,僅有楊継增在場,警方將楊継增帶回製作談話紀錄表,同日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稱駕駛非楊継增,經警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發現楊継增係冒名頂替,嗣警方請楊継增聯絡駕駛,駕駛抵達警局後,自稱係「徐紹倫」等事實。 8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署名「徐紹倫」並捺印之警詢筆錄,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徐紹倫」之署押,因上開文
    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前揭
    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
    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徐紹倫」署押之行
    為,僅表示係「徐紹倫」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109年12月24日詢問
    筆錄中,偽造「徐紹倫」之簽名1枚、指印3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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