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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被告陳政義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駕車時,係因精神委靡為警攔查,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進行直線測試時有身體搖擺不定之狀態;於114年4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進行直線測試時有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且其2次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第1次甲基安非他命56,252ng/mL、安非他命8,291ng/mL,第2次甲基安非他命48,041ng/mL、安非他命6,655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幸未發生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月17日即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不知惕勵自省,復為本案2次毒駕犯行;甚且於本案查獲後,又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因毒駕、114年6月15日因酒駕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對交通安全規範及毒品、酒駕禁令之漠視程度甚高,主觀惡性及再犯危險性均屬重大,若僅以一般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予以易科罰金,顯不足以生懲儆之效,為達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併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前因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20判決有
    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復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於114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1次,亦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晚間7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
    攔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
    6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8041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者姓名:陳政義,檢體編號:0000000U02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出具之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113毒偵4899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遭查獲採尿,經鑑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者姓名:陳政義,檢體編號:0000000U02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出具之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114毒偵2636卷)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9日遭查獲採,經鑑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顯未因前案入
    監得到教化與矯正,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上開
    情節,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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