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宣宏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劉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乘客即告訴人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撫養未婚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劉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宏於民國114年6月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陸○○,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
車道往華中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景平路
外側車道與同區連城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該處路段車道設置
為同向區分內、外側2線車道),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並應注意路面劃有白虛(實)線並列時,係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且白實線側者禁止變換或跨越車道,況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騎車向左跨越白實線,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以致
旋即擦撞當時在其同向左方外側車道直行、由陳明坤(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陸○○因而受有左側較小
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宣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陸○○時,與陳明坤所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時跟伊對話,導致伊當下反應判斷錯誤等詞。 2 告訴人陸○○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 2.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