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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羿銨

許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82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邵羿銨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邵羿銨及許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邵羿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告許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邵羿銨、許哲誠(下稱被告2人)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6ng/mL、1132ng/mL;392ng/mL、2070g/mL,均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5982號卷第53至54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2人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等2人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駕駛之久暫、體內毒品濃度,被告邵羿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哲誠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字第15982號卷第5、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82號
  被   告 邵羿銨
        許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羿銨於民國115年2月2日前1、2天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路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許哲誠則於1
    15年2月2日前2、3天某時許,在臺中市某KTV,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邵羿銨及許哲誠
    均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各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邵羿銨於115年2月2日20時許,先在臺中市某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哲誠、不知
    情之陳政憲、盧宜盈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路2段339巷口,邵羿銨發覺前方約10公尺處有警
    察臨檢點,因恐無照駕駛遭罰鍰,故改由許哲誠駕駛至上開
    臨檢點,然其等仍因車內疑似放有毒品而為警攔查,並經其
    等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邵羿銨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Ketamine濃度值316/mL、Norketamine濃度值1,132/mL)、許
    哲誠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值392/mL、N
    orketamine濃度值2,070/mL),皆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羿銨及許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政憲、盧宜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換人開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緝時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2人遭查獲之過程。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3、0000000U012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被告2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2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2人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之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鐘馨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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