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67號、第18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至2行「被告劉偉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勇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至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被告陳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勇政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兼具上開3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9,840ng/mL,此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陳冠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冠宇,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爆破剪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該兇器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該兇器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陳勇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陳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67號
115年度偵字第18064號
被 告 陳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其他安
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6時33分
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地址詳卷)陳冠宇住處,持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爆破剪1把,破壞陳冠宇住家窗戶進入屋
內,並使用爆破剪竊取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
於115年2月8日5時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8
日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與保安路口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71號),結果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840ng
/mL、安非他命濃度7920ng/mL,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冠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等
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熱水器1台,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爆破剪
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該兇器價值低微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該兇器未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