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37522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銷售,月收入10萬元,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李政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72巷往橋和路方
向行駛,行經立德街72巷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宛姿因而受有外傷左小
腿撕裂傷合併前小腿肌肉斷裂,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宛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政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