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秋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A03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2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往文化路
一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麗園一街與文化路一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路口前
方停等紅燈、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A03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A03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