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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檍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所駕駛之車種、行駛之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酒駕犯罪近10年屢因發生重大交通公共安全事故招致憾事,為政府各級機關及新聞媒體反覆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並迭經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擴大處罰範圍及提高法定刑,故酒駕犯罪之遏止已成為我國社會及立法者制定刑事政策之關切焦點,詎被告應非不知,且本案業已發生事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較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就酒駕部分,被告警詢時自承其主觀心態是「只有喝一點點應該沒關係」,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有往前開一小段路」等語,可見被告不論是酒駕或肇逃案件,主觀上始終存有僥倖心態。況且酒駕後肇逃,通常係為避免其酒駕犯行遭發覺,就此與其他單純發生事故之肇事逃逸案件亦有不同,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刑事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而難儆效尤外,亦難認屬被告因「一時偶發」失慮所為而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至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業已量處拘役之輕度刑,從而,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繫之其中,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妥適,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呂學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檍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2
    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處飲用
    藥酒及高粱酒約15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於
    同日16時許至16時19分許期間,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97號時,適黃柔羲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重機車沿景新街同向行駛,呂學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
    力均有減弱,致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因
    而與黃柔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黃柔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詎呂學檍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見黃柔羲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黃柔羲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適員警行經上址發現上情,而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景新
    街383巷18號前攔停呂學檍,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呂學
    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遂當場逮捕呂學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柔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姓名:呂學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姓名:黃柔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車籍資料、BTT-1016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暨截圖6張、員警行車
    紀錄器1份暨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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