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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以下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以下補充「少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陳○盛係97年1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諸告訴人陳○盛於案發時已滿17歲,身型與成年人相當,且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被告肇事後未久留現場,亦未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即騎車離去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佐(見偵字第449號卷第4頁背面、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其沒有與對方對話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年紀大概不到20歲,但不知實際年齡,撞到人時很緊張,沒有仔細看告訴人穿著打扮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騎車離去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審諸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豆漿店員工,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盛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往南雅南路1段5巷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盛因而受有
    頸部、左手肘、左膝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A04明
    知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盛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陳○盛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陳○盛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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