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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耀賢

原告
葉耀銘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杰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改分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審理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未經上訴而確定。而原告遲至115年8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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