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克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更正為「於114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詞」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
㈢附件二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克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克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件一起訴書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扣案之煙彈2顆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上開煙彈為被告所有,尚未施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煙彈2顆係其於114年4月29日前跟朋友拿的,尚未施用,煙彈無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可以採憑。是以被告持有上開依托咪酯煙彈2顆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件二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節,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棚架工作、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煙彈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如前述,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4年4月29日21
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總毛重9.6797公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克紋之供詞 1.本案為警所採尿液係自被告處採集並由被告封緘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2顆(總毛重9.6797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總毛重9.67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順股)審理
之115年度審易字10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克紋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具通
緝犯身分之李克紋並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
顆(毛重9.6797公克),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克紋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299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4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
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依托咪酯尿液
檢驗報告為陰性),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5年度審易字1023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涉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