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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志名與告訴人施信鋒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廖添丁」在施信鋒經營之臉書專頁「蝶小小的自然影像」貼文留言區,張貼有施信鋒臉部特徵之影片截圖後,公開留言「很少翻魚,專翻人妻?」、「你涉犯妨礙家庭有道歉嗎?」,接續於同年月25日,以臉書暱稱「FuLihan」在上開臉書專頁貼文留言區,張貼有施信鋒臉部特徵之影片截圖後,公開留言「跟別人家老公和解了嗎?」,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施信鋒有妨礙他人家庭之事,足生損害於施信鋒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簡志名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信鋒告訴被告簡志名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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