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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美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纜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共計竊得4條總長116.8公尺」後補充「(每條線徑125mm2、長度29.2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場區內之電纜線,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偵審中或法院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CNC電腦車床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4條,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纜鉗1把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同上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品名及數量 價值 電纜線4條(每條線徑125mm2、長度29.2公尺,總長度116.8公尺) 2萬6,11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呂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樹林分場內,以電纜
    鉗剪斷上址園區內之電纜線,共計竊得4條總長116.8公尺、
    價值新臺幣2萬6,116元之電纜線得手。嗣經園區內人員察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採證,在上址園區內採得遺
    留菸蒂、電纜鉗送驗結果,核與呂美松檔存DNA-STR型別相
    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松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4條總長116.8公尺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之事實。 2 證人桃園區農業改良樹林分場場長吳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樹林分場內,於114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證人吳安娜發現園區內有4條總長116.8公尺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裝修員趙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經桃園區農業改良樹林分場廠長告知上開園區內有4條總長116.8公尺之電纜線遭人竊取,因而前往園區內搶修維護、復電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060718號鑑驗書 證明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結果,發現確有電纜線遭竊,經採得現場遺留之菸蒂、電纜鉗等物品送驗結果,遺留之菸蒂上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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