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惠於民國115年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賣場,行經2樓電扶梯口,欲使用手推車時,
本應注意與其他賣場顧客保持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拉
扯手推車,致不慎推擠到同在該處取用手推車之顧客洪琬君
之手推車,使洪琬君之手推車因此壓砸到洪琬君,因而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琬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拉扯手推車後,告訴人洪琬君隨即告知被告推擠行為造成告訴人足部遭壓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琬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手推車壓砸受傷後,曾與被告起口角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手推車壓砸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件因係被告
急著使用手推車時,不慎推擠告訴人之手推車所致之傷害,
尚難認被告有何蓄意傷害告訴人之舉,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