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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
  被   告 申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黨於民國115年2月10日3時20分許,酒後搭乘潘銘欽所駕
    駛之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時,因
    故未支付車資,而為潘銘欽多次催討,申黨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徒手揮打潘銘欽之眼部、肩頸部
    ,及以腳踢踹潘銘欽之身體,潘銘欽則以手阻擋攻擊,致潘
    銘欽因而受有右眼瘀傷、前頸擦傷、右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
    ,潘銘欽所配戴之眼鏡亦因遭申黨揮打掉落,而鏡架斷裂,
    足生損害於潘銘欽。
二、案經潘銘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黨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乘告訴人潘銘欽所駕計程車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過程,後來房東傳訊息告訴伊,有幫伊墊付車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影片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眼鏡受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毀損器物之經過。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爭執中對告訴人辱罵:「操
    你媽」乙詞尚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勘驗卷附現場影像,依被告表意
    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接受其賒欠車資,
    要求其必須現場支付車資有所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而口出上開穢語,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被告為
    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亦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
    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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